(2017)陕07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静与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29号原告:王静,女,汉族。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汉山镇草堰村。法定代表人:张少斌,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静诉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天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8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少斌与原告过往相识,被告因生产资金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998561元(2015年4月6日一笔五万元整,2016年4月18日一笔149577元整,2016年7月11日五笔共计458327元整,2016年7月26日两笔共计340567元整)。被告汉中天天市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斌将原告的钱借去后,一直不给归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张少斌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天粮油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天粮油公司因缺乏��动资金,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王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13.5%,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9577元;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458327元;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340657元。上述8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收益按2016年3月26日债权人大会决议执行,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以上9笔借款共计998561元均全部入被告账户。被告天天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财务主管蒋富贵、出纳李永军均分别在收据上盖章或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静提交的借款收据原件、原告的身份资料等相关材料载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天天粮油公司因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对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天天粮油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50000元,并返还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948561元,并返还本金948561元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执行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6元,减半收取为6893元,由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岳 媛书 记 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