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辽阳市宏伟区立业塑料制品厂与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宏伟区立业塑料制品厂,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242号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立业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赵玉江,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良,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小北河镇。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立业塑料制品厂与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立业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535.12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间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计算为7,57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三份编织袋和塑料袋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日、1月19日、3月8日、5月6日、5月11日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编织袋258468条,塑料袋210000条。经双方对账后确定总数为468468条,总价款为人民币252,535.1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经对账已确定了应付金额,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4款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立业塑料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产品供需合同3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货明细表1份以及企业往来账目询证函1份,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三份《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编织袋及塑料袋,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技术要求,发现质量不符标准时,在到货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甲方予以及时处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在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3日的合同中对“结算时间及方式”约定为甲方出具增值税发货票20日内付款,双方在2016年4月28日的合同中对“结算时间及方式”约定为甲方出具增值税发货票45日内付款。三份合同还对数量、单价、技术要求、供货时间方式及验收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19日、3月8日、5月6日、5月1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货款总计为252,535.12元。原告于2016年4月9日、5月19日分别给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账目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2,535.12元,被告在“数据证明相符无误”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曲年桀”签字。原告对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产品供需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属违约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52,53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自晚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即出具询证函的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立业塑料制品厂货款252,53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00元、保全费1,820.5元,计6,841.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