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元好与蒿金明、滑县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好,蒿金明,滑县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348号原告:张元好,男,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苹,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蒿金明,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滑县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城路中段(城关段)。法定代表人:王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索凤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好诉被告蒿金明、滑县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树电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苹、崔巍、被告蒿金明及滑县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好诉称,2015年8月30日13点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沙河村村口处自东向西过公路时,被被告蒿金明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E×××××号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张元好严重受伤、三轮车毁损、他车受损的交通责任事故。事发后原告张元好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后回家康复治疗。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元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元好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被评为Ⅷ(8)级伤残;右肩峰、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为Ⅸ(9)级伤残。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元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元好胸部损伤评为Ⅷ(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定损张元好驾驶的金利玛牌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价格评估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90元整。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蒿金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好无责任。幸福树电器公司系豫E×××××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人保滑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蒿金明、被告幸福树电器公司赔偿。原告张元好系五保供养户,生活困难,请求法院支持合法诉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幸福树电器公司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84328.59元。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666元。被告蒿金明、幸福树电器公司辩称,被告蒿金明与原告张元好确实发生交通事故,豫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幸福树电器公司承担。被告幸福树电器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4328.59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蒿金明系幸福树电器公司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复印费20元、外购药1800元、影印材料费150元有异议,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车辆评估价格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过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对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对受损车辆金利玛牌电动三轮车的估损价值确认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对1800元外购药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但滑县新区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医嘱内容含3支人血白蛋白,标明“自带”,由此证明原告购买的3支人血白蛋白与本次事故受伤相关,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3.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对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认为应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安维权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指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4.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5.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对影印材料费150元不予认可,因150元影像资料费发票上盖有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证明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支出,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6.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对被告蒿金明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持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核实,被告蒿金明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驾驶证合法有效,对驾驶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蒿金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南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张元好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元好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蒿金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元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元好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在门诊支付抢救费、检查费等共计1009.36元,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用35592.44元,共计36601.8元。原告张元好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纵膈气肿,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右颧骨骨折;第11胸椎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手部外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张元好转入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36天,支出住院费用36324.29元,门诊支付西药费、成药费27.38元,购买人血蛋白支出1800元,共计38151.67元。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7日,张元好在滑县新区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CT费共计580元。2016年2月17日,张元好在滑县人民医院支出CT费、检查费1635元,同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元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元好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被评为Ⅷ(8)级伤残;右肩峰、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为Ⅸ(9)级伤残。2017年2月17日,经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元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元好胸部损伤评为Ⅷ(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支出CT费117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幸福树电器公司向滑县公安局缴纳案件暂押款10000元整,原告张元好已全部支取用于医疗、生活。被告幸福树电器公司主张原告返还的84328.59元,已包含其向滑县公安局缴纳的10000元暂押款。原告张元好系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蒿金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元好无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元好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幸福树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元好主张的合理损失:1.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6601.8,滑县新区医院医疗费38731.6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1170元,医疗费共计7650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0元/天×152天)。3.营养费3040元(20元/天×152天)。4.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30天两人护理、122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依赖90天,护理费25230.42元(住院期间33857元/年÷365天×30天×2人+33857元/年÷365天×122天×1人+出院后33857元/年÷365×90天×1人)。5.残疾赔偿金50760.64元(11696元/年×14年×31%)。6.车损229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9384.53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84328.59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30.42元、残疾赔偿金50760.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4991.06元(含被告滑县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84328.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元好医疗费665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3040元、车损290元,共计74393.47元。三、驳回原告张元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滑县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苹英审 判 员 杜 鸿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