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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曹海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曹海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沿江工业区68号(丘地号10649104-2-3)。法定代表人:叶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敏,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全,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春,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文化公司)、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大世界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北大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全,被上诉人曹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石云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牛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牛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金牛文化公司在销售诉争商品时由于当时商品销量好,门店存货紧缺。曹海春在购买诉争产品付款后并未提货。曹海春与金牛文化公司约定,门店备货后,曹海春可以至门店取货。由于商品价值过高,曹海春一直没有到门店取货,金牛文化公司一直保存着商品。故曹海春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金牛文化公司退款是错误的。京北大世界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请求一致。曹海春辩称,不同意金牛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京北大世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曹海春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海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曹海春并未提供其在京北大世界公司商场内消费的收款凭证,无法证明与京北大世界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并未将京北大世界公司要求曹海春提供收款凭证的答辩意见写在答辩部分。在另案中,金牛文化公司已经承认《预订零售收款单》是其柜台自行制作,与京北大世界公司无关,并非京北大世界公司向曹海春出具。二、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一审法院向金牛文化公司核实情况的调查内容并未及时通知京北大世界公司,未组织开庭质证,而是直接做出判决,严重损害了京北大世界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牛文化公司针对京北大世界公司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曹海春辩称,不同意京北大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曹海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曹海春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金牛文化公司退还曹海春预付款398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曹海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6日为3170元,同时给付曹海春为此支出交通费、通讯费等300元,以上合计43270元,并由京北大世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牛文化公司、京北大世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京北大世界公司签订有《专柜联销合同》,京北大世界公司在商场三层提供4平方米的场地,供金牛文化公司经营“黄金历史”品牌的商品。2015年7月5日,曹海春在金牛文化公司经营的柜台处购买“国礼-花丝盛世繁花”一件,价格为39800元。曹海春向京北大世界公司交纳了全部货款。京北大世界公司向曹海春开具出具了预订零售收款单一份,该收款单上注明的“希望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5日23时59分59秒,交货门店为北京京北大世界怀柔店。该商品为样品买卖,当时没有现货。2015年10月8日,金牛文化公司自京北大世界公司撤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牛文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牛文化公司在商场内设立柜台,曹海春作为消费者,于2015年7月5日前往商场购物,在柜台选中商品后,向商场支付全部货款,柜台经营者与商场之间另行结算,柜台经营者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京北大世界公司统一收取各柜台的货款,系作为商场管理者行使管理职责。因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曹海春和金牛文化公司之间。曹海春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样品买卖,诉争标的物系高档礼品,曹海春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金牛文化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直至其撤柜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曹海春有权解除合同。金牛文化公司虽辩称其在撤柜前已备货完毕,未交付货物系因曹海春未至门店提货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中,曹海春于2016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金牛文化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故一审法院确认曹海春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曹海春有权要求金牛文化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9800元并赔偿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次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曹海春要求赔偿交通费、通讯费300元的主张,曹海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金牛文化公司在撤柜之前未妥善处理其与曹海春之间的买卖合同,曹海春为解决争议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京北大世界公司认可其向金牛文化公司出租柜台的事实,货款由京北大世界公司收取后,再与金牛文化公司进行结算,《专柜联销合同》亦能够证明京北大世界公司实际行使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曹海春作为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商场的信誉和影响力是其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金牛文化公司未及时履行买卖合同导致曹海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京北大世界公司作为实际行使出租人权利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金牛文化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曹海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曹海春与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解除;二、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曹海春货款39800元并赔偿利息(以3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海春交通费、通讯费共计300元;四、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对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预订零售收款单和《专柜联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曹海春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就诉争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北大世界公司统一收取各柜台的货款,系作为商场管理者行使管理职责。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曹海春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就诉争商品的买卖合同能否解除。本院认为,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曹海春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且按照预订零售收款单,明确约定了“希望交货日期”是2015年7月5日,但金牛文化公司直至其2015年10月从商场撤柜仍未按照上述约定向曹海春交付诉争商品,故曹海春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诉争买卖合同。金牛文化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曹海春约定曹海春可以至门店取货,是曹海春一直未提货,但曹海春对此不予认可,且金牛文化公司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金牛文化公司据此不同意解除诉争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曹海春未能举证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金牛文化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之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向金牛文化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认定诉争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金牛文化公司应向曹海春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9800元并赔偿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曹海春因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属于其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京北大世界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京北大世界公司认可其向金牛文化公司出租柜台,其虽主张未收到曹海春的货款,但曹海春不予认可,且金牛文化公司认可货款已经收到,是由京北大世界公司收取后,再与金牛文化公司进行结算,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京北大世界公司作为柜台的出租者,其是否实际收到商品货款不影响消费者要求其赔偿的权利。以及考虑到曹海春作为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商场的信誉和影响力是其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等情节,京北大世界公司应对金牛文化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金牛文化公司追偿。京北大世界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就金牛文化公司的陈述组织质证,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金牛文化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金牛文化公司进行询问,金牛文化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答辩状意见一致,且一审法院已经将书面答辩状向京北大世界公司送达,故京北大世界公司关于程序违法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牛文化公司、京北大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802.5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