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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莲与房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房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778号原告:陈莲,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通力公司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超,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国军,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莲与被告房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超、被告房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987.64元(其中医疗费102323.08元,误工费17188.64元,护理费15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丢失的项链、吊坠4145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到库尔勒市国贸中心5号工地索要工资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侧腹股沟外伤血肿,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被告被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状上所说的事实,但对原告请求经济损失,因时效已过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打架应该是事出有因,如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时效范围内,答辩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告到库尔勒市国贸中心5号工地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持,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陈莲受伤。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受伤后在巴州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7天,医生嘱咐建议:门诊随访,休息5天;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因右侧腹股沟血肿住院9天接受手术治疗,诊断书载明:1:全休两周;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复查,医生建议:1:全休半月;2:多卧床休息;3:我科随访;原告7月18日住院共花费5795.2元;9月16日住院共花费3336.88元。另查,2016年3月18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库公(铁)行罚决字(2016)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房国军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被告房国军对以下事实认可:原告陈莲第一次住院(2015年7月18日)的费用5795.2元及第二次住院(2015年9月16日)的费用3336.88元,原告陈莲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补助1080元(9*120)、护理费1501.92元(9天*166.88元/天)、误工费8344元(误工天数7+5+14+9+15天共计50天,误工费50*166.88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实施的殴打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被告认可9132.08元(5795.2+3336.88),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91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1920元(两次住院共计16天,120*16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66.88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被告认可1501.92元(9天*166.88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以每日166.88元的计算标准,计算为8344元(误工天数7+5+14+9+15天共计50天,误工费50*166.88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及丢失的项链、吊坠损失的请求未出示相关证据,故无法支持。被告诉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库公(铁)行罚决字(2016)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出具日期2016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法成立,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莲各项损失20898元(医疗费9132.08元、误工费8344元、护理费1501.9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二、驳回原告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4.85元,由原告负担259.07元,由被告负担215.7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