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达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翠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962号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虹被告达翠萍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达翠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翠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并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2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195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65.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兰州碧桂园J81001第003幢2单元1201号建筑面积为138.44平方米的商品房,双方对房屋的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按揭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1953元,用于被告支付其所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11953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1953元,并产生违约金14465.7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房款770000元,原告此前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遭拒,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达翠萍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拟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白道坪的”兰州碧桂园”住宅一套。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购买了”兰州碧桂园”J81001003幢2单元120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8.44平方米,每平方米7961.36元,总房价款1102170元。被告选择了首付加按揭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332170元,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被告必须在2015年11月12日前将银行按揭款项77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按揭补充协议书》,约定:房款770000元被告以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贷款机构不予审批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或最终批准的贷款金额与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存在差异,则被告必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楼款的期限内,将差额款项自行支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若非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贷款机构最终未能批准被告贷款申请,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可选择将款项自行支付给原告或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且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的,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11953元,用于被告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将上述借款分四次向原告还清;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计付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11953元的收据。上述合同、按揭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10217元,该款项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211953元构成了该房屋的首付款,随后该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双方开始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但贷款审批手续最终因被告的征信问题未审批通过,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房款,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发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由于自身征信不良记录,导致办理按揭贷款被拒,且被告无法将剩余房款自行筹集缴纳,因此被告未向碧桂园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碧桂园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解除后,被告负有后合同履行义务,其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195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配合被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以借款方式替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该款项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682.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交付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但因贷款申请最终未审批通过、被告无力继续履约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达到数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时,由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实际控制房屋并可再行出售涉案房屋,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翠萍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被告达翠萍配合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兰州碧桂园”J81001003幢2单元1201号、建筑面积为138.44平方米的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手续。二、被告达翠萍支付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达翠萍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桂荣????????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