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文普、赵振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普,赵振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普,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汤庄乡均户庄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刚,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普、赵振刚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豫17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文普、赵振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冒充泌阳县消防队刘科长,以给徐安营介绍工程为名骗取徐安营信任。后又以在外拉练急需两台发电机为由让徐安营为其购买。徐安营往帐号为62×××77,户名为彭传雄的银行卡汇款48800元钱为刘科长购买发电机。汇款后被告人用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在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套现48800元。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为赵文普冒充支三章身份信息在“瑞银信”公司办理后交由其使用,由赵振刚负责为直接实施诈骗人员刷卡套现48800元。赵文普持有的POS机绑定银行卡和手机银行,诈骗所得款项到帐后赵文普负责转账后安排他人取款。2、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的田贻锋接到一个自称是消防队人的电话,对方以给其介绍防水工程,后又以购买发电机为由,骗取田贻锋往对方账号(62×××74,户名彭绍维)汇款20000元钱。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20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3、2016年9月12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的汤进华接到其朋友夏龙贞的电话,并给其一个号码,对方自称是消防队的余主任,以介绍工程为由,又以购买床铺为由,骗取汤进华往对方账号(62×××76,户名马红刚)汇款100000元钱。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100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4、2016年9月8日,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的向凤林接到一个自称是平昌消防队李教官的电话,对方以给其介绍防水工程为由,又以购买发电机为由骗取向凤林往对方账号(62×××53,户名彭传雄)汇款10000元钱。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995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5、2016年9月9日,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的袁仕万接到一个自称是消防大队人的电话,对方以给其介绍防水工程,又以购买太阳能发电机为由,袁仕万通过现金方式往对方账号(62×××83)汇款92000元,后袁仕万用其女婿王普元的银行卡往对方账号(62×××77,户名杜三平)汇款50000元。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142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6、2016年9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的林支贵接到其朋友介绍的武警部队的赵部长,并与其联系,对方以铺水泥路工程为由,又以购买不锈钢床为由,骗取林支贵往对方账号(62×××55,户名姚雄武)汇款67200元。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672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7、2016年8月30日。湖北省谷城县的范小勇接到一个自称是消防队人的电话,以给其介绍工程为由取得其信任,后又以采购5000条毛巾为由,骗取范小勇往对方账号(62×××19、62×××19,户名柴淑颖)分别汇款52500元、50000元钱。后卡号为62×××19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49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帐安排他人取出。8、2016年9月20日,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张润明接到其朋友王红军电话称,安阳武警支队有一个安装路灯的工程急需施工。王红军给张润明一个电话让张润明和武警支队一姓李的人联系,张润明联系后对方自称姓李,在武警支队管后勤,有个安装路灯的工程需要做,并问了张润明公司的资质,后让张润明下午和他联系。一个小时后这个自称姓李的人联系张润明说部队要拉练需要20个帐篷和200个防潮垫,让张润明和姓杨的供货商联系。联系后姓杨的供货商说他不干了,让和张绍昆联系。张润明和张绍昆联系后向对方提供的卡号621700002870062197502汇款176000元,后发现被骗。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176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9、2016年9月7日,浙江省东阳市的张和仁接到朋灰张高选电话说东阳消防大队后勤陈建国科长有工程要做。张和仁和陈建国联系后,陈建国说要改造广场让其造预算,张和仁造预算后陈建国说向领导汇报。第二天陈建国打电话告诉张和仁领导已经同意了工程预算,下午2时签合同。过一会儿又打电话说消防队要集训需要5000条毛巾让张和仁和供货商联系,张和仁和供货商联系后供货商说现在不干了,让和厂家联系。和厂家联系后,厂家自称姓周的人让张和仁向卡号62×××76汇款50000元定金,后发现被骗。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50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10、2016年11月3日,云南省丘北县的马超俊接到农行客户经理罗红丹电话说丘北县看守所一个姓李的队长让其帮忙,并给了罗红丹看守所李队的电话。马超俊和李队联系后李队称上级要来检查,看守所需要12顶帐篷,让马超俊和厂家联系并给其一个座机电话。马超俊联系后对方让其往卡号62×××14的银行卡上汇款,马超俊分两次汇款151200元,后此卡在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后由赵文普转账安排于苗苗、赵琪取款。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792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款70616元。该70616元被侦查机关当场查扣。11、2016年9月21日,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的李顺法在其朋友办公室里听到朋友在接电话谈论购买床的事情。朋友不懂这方面业务让其接电话,对方让其和010-57740141,137××××8574的电话联系,对方自称赵经理,赵经理说现在有货可以发货并让李顺发往卡号62×××71的账户上汇款,李顺发分两次给此帐号汇款186000元。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186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12、2016年8月24日,在农夫山泉玛纳斯县饮料有限公司工作的新疆呼图壁县张玉光接到公司吉昌办事处电话说让其和一个自称呼图壁县消防队的杨参谋联系,张玉光联系后杨参谋说其在野外演习,需要四百件矿泉水,自动加热盒饭二百件,并给张玉光了一个卖盒饭的马老板电话,张玉光和卖盒饭的联系以后对方说新疆没有货需要和北京厂家联系,并给张玉光一个北京的田金宝工作人员的电话,张玉光和田金宝联系后对方让其先交定金。张玉光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号62×××88汇款30000元。汇款后张玉光去消防队送水才知道被骗。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30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13、2016年9月12日中午,江苏省如皋县磨头镇董堡村的陈勇接到其朋友徐美琴电话称,一个消防队姓浴的人有6000平米水泥地的工程需要找人合作,并给陈勇了一个自称姓浴的人的电话:150××××2245,陈勇和自称姓浴的人联系后,对方自称是消防队采购部的,称有工程的事见面谈。让陈勇帮忙采购床,并给陈勇一个卖床的代理商电话,陈勇和自称代理商的人联系后对方让其先付定金,陈勇即向卡号62×××25卡号汇款30000元。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未成功。14、2016年8月23日,现住石家庄市保利花园小区的果海听其朋友路秀说武警总队有一个地面绿化工程,并给果海一个后勤部陈部长的电话。果海和自称是陈部长的人联系后陈部长说有块绿地要建停车场。后陈部长又说接紧急通知部队要拉练需要帐篷18顶,陈部长要果海出面联系并给果海一个供应商张伟的联系电话,张伟又让果海和厂家周建明联系。联系后果海往周建明提供的帐号62×××72转账24800元预付款。后陈部长又和果海联系要180个帐垫子,果海又给账号62×××72汇去12000元定金,后发现被骗。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1668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帐安排他人取出。15、2016年8月30日,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的张富强接到一个自称是绍兴市柯桥区消防大队后勤部的人,对方以介绍防水工程为由,又以购买发电机为由,骗取张富强往对方账号(62×××39,户名白兵)汇款55000元钱。后此卡在被告人赵振刚持有的POS机上刷卡55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文普转账安排他人取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中汇支付小票、涉案POS机查询明细、涉案银行卡查询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普、赵振刚伙同他人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文普、赵振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使用POS机刷卡套取诈骗款的提供帮助,均属从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为诈骗犯罪套现提供帮助,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文普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文普、赵振刚及同案人所扣押的物品,身份证、化妆品、剃须刀、驾驶证、钥匙等物品为其个人使用的,不属于犯罪所用,应予退还;POS机、信息包、银行卡等品为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人民币70616元为赃款应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仍应追缴。上述涉案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文普、赵振刚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振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文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赵文普、赵振刚在共同犯罪数额内连带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赵振刚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且量刑重。上诉人赵文普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7、15、17起事实不清,且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振刚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及赵文普提出原判认定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7、15、17起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振刚、赵文普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多次使用POS机刷卡套取诈骗款,为他人实施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实施的诈骗犯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POS机查询明细、涉案银行卡查询明细、汇款凭证、手机短信截图、中汇支付小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考虑了二上诉人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上诉人赵文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等量刑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振刚、赵文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王 崎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