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岑良远与刘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良远,刘海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790号原告:岑良远,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浪,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岑良远与被告刘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良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海浪归还原告岑良远借款本金38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84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海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刘海浪向原告岑良远借款3841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刘海浪未还款,原告岑良远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海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海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岑良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3日,原告岑良远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8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岑良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存入被告刘海浪的账户。同日,被告刘海浪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岑良远38410元。后被告刘海浪未还款,原告岑良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岑良远对其诉称被告刘海浪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海浪未在借条中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现原告岑良远要求被告刘海浪归还借款本金3841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岑良远要求被告刘海浪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良远借款本金38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84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刘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