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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为获���伪造的警官证,通过互联网络联系到制售假证的人员,以每张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了2张警官证。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还相继购买了警用服装、警用标识、手铐等警用装备,分别存放于家中和自己的车内。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得伪造的警官证,通过互联网络联系到制售假证的人员,以每张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2张伪造的警官证。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还相继购买了警用服装、警用标识、手铐等警用装备,分别存放于家中和自己的车内。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的警官证(2张)、被告人吴某甲手机中的照片及短信截图、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没收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吉林省公安厅政治部干部处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互联网在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