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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志远与马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远,马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578号原告:高志远,男,1996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日照市。委托代理人:郑媛,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波,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远诉被告马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郑媛、被告马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远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初通过微信推广,称其有一批中国移动包年上网卡出售,其中卡分为(包年60G,标价210元/张;包年120G,标价290元/张;包年240G,标价480元/张;包年360G,标价580元/张;包年600G,标价890元/张),并承诺绝对不会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若出现问题全额退款。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8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先后购买18张该类型卡,(其中包含:包年60G一张、包年120G二张、包年240G五张),共花费6015元。被告至今尚有三张卡(包年120G二张、包年240G一张)未发货,价值84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使用过程中这批卡被多次停用,最终于2016年10月8日左右被全部停用,原告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因移动公司计费系统出错,这批卡暂时停用,但将于2016年十月一假期后陆续恢复使用,让原告耐心等待,但十月一假期过后,这批卡并未如被告所述恢复使用,原告无奈致电10086投诉,10086称此批卡为单月物联卡,每月超出包月流量就会停用,并且不允许放在手机上使用,更非被告所称的包年上网卡,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要求被告退回购卡费用,均遭拒绝。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卡费6015元。被告马文波辩称,被告系赵程和陈冲的雇员,原告对被告系雇员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虚报损失,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证据支持,并将电话卡提交法庭进行验证。电话卡不能使用的原因是移动运营商的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销网卡。2016年8月29日,原告付被告款330元,购买120G网卡一张;同年8月30日,原告付被告款620元,购买360G网卡一张;同年8月31日,原告付被告款840元,购买120G网卡二张及60G网卡一张;同年9月1日,原告付被告款300元,购买120G网卡一张;同年9月4日,原告付被告款500元,购买240G网卡一张;同年9月6日,原告付被告款615元,购买120G网卡二张;同年9月8日,原告付被告款480元,购买240G网卡一张;同年9月20日,原告付被告款210元,购买120G网卡一张,同年9月22日,原告付被告款210元,购买120G网卡一张,同日,原告付被告款820元,购买240G网卡二张;同年9月30日,原告付被告款250元,购买120G网卡一张;同年10月8日,原告付被告款840元,购买120G网卡二张及240G网卡一张。以上原告共计付款6015元。后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有三张网卡(包年120G二张、包年240G一张共计840元)未发货及上述网卡并非包年上网卡、使用过程中被多次停用,最终于2016年10月8日左右被全部停用、被告承诺若出现质量问题全额退款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购卡费用6015元,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打款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打款方式共支付被告网卡款6015元购买被告各类型网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系他人雇员、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有三张网卡(包年120G二张、包年240G一张共计840元)未予发货,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存在未发货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卡款84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上述网卡存在质量问题、被多次停用最终于2016年10月8日左右被全部停用及被告承诺若出现质量问题全额退款给原告,但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该15张网卡,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余购卡款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波返还原告高志远购卡款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志远负担21元,被告马文波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欣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