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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卫俊与黄帅、曹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俊,黄帅,曹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981号原告:李卫俊,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黄帅,男,1989年11月3日生,��族,住金坛区。被告:曹晶,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原告李卫俊诉被告黄帅、曹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曹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清偿还款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黄帅以事业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立下借据,承诺1个月后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曹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请。黄帅、曹晶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黄帅出具内容为“因事业发展需要,今收到李卫俊以现金借出的伍仟圆整(¥5000元),月息3分。立此为据。借款人:黄帅,2016年5月3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曹晶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帅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有本人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帅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接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曹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曹晶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曹晶应对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曹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帅、曹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卫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春海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