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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玉春、孙建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玉春,孙建芬,朱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641号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街道澳洋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玉春,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孙建芬,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朱亚平,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朱玉春、孙建芬、朱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春、孙建芬、朱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玉春归还借款本金46238.25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17日为4135.99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孙建芬、朱亚平对被告朱玉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朱亚平提供的抵押物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朱玉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朱玉春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具体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被告朱亚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建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建芬为被告朱玉春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亚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朱亚平提供金港镇攀华豪苑601室,01室的房产为被告朱玉春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分别与被告朱玉春签订了《借款借据》各一份,并分别向被告朱玉春发放借款20万元、20万元,但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玉春、孙建芬、朱亚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昌盛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朱玉春(借款人)、朱亚平(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9日,昌盛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孙建芬(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朱玉春订立的主合同项下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二年之日止。2015年5月29日,昌盛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朱亚平(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为确保朱玉春(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金港镇攀华豪苑3幢601室,01室房产为债务人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依《最高额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房他证金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昌盛小贷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44,房屋坐落金港镇攀华豪苑3幢601室,01,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50万元,本抵押权为第二次抵押权,是剩余抵押,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2015年6月1日,昌盛小贷公司与朱玉春签订第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1日,到期日期2016年12月1日,结算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利率18.33‰(月)。2015年6月5日,昌盛小贷公司与朱玉春签订第二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5日,到期日期2016年12月5日,结算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利率18.33‰(月)。嗣后,朱玉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尚结欠昌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6238.25元、利息4135.99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在办理本案所涉借款业务过程中,朱玉春、孙建芬、朱亚平向昌盛小贷公司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玉春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朱玉春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玉春归还借款本息,且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芬、朱亚平为被告朱玉春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朱玉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亚平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朱玉春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238.25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17日为4135.99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建芬、朱亚平对被告朱玉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朱玉春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朱亚平提供抵押的位于金港镇攀华豪苑3幢601室,01(他项权证为:张房他证金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50万元)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朱玉春、孙建芬、朱亚平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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