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国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国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206号原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39号永耀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15657XM。法定代表人:杨承业,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该公司职工。被告:黎国涛,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6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洪,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筑公司)与被告黎国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在横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黎国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税款25688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管理费3346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承包的会龙镇欣龙苑商住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该工程税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按合同结算价款的1%向原告缴纳管理费”。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会龙镇欣龙苑商住楼工程结算价款为3346172.9元,工程所涉建安税费由黎国涛承担”。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房地产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包含了被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但被告未给付原告管理费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按照税法规定,原告作为施工承包企业,是该工程的纳税人,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工程所涉税费。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管理费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基于不当得利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所获款项是通过法院判决依法取得,其中的管理费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2、除税务机关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单位都无权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征收税款。3、税务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范畴,不应纳入民事诉讼中解决。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通房地产公司取得了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欣龙苑商住楼的开发权。同年5月1日,被告黎国涛挂靠原告中通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中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通房地产公司将会龙·欣龙苑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中通建筑公司。2015年3月23日,中通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黎国涛返还超额支付的会龙·欣龙苑商住楼工程款及代扣代缴的税费和电费,同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该生效判决确定该项目所涉建安税费应由黎国涛承担,但应由税务机关向黎国涛追缴。其后被告黎国涛至今未缴纳该项目所涉建安税费。2017年2月13日,原告中通建筑公司向遂宁市安居区国家税务分局和遂宁市安居区地方税务分局缴纳了工程所涉建安税费共计102778.13元。审理中,原告就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建安税费金额由256880元变更为102778.13元,并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管理费33461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0终211号判决书,税收完税证明三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通建筑公司作为被告黎国涛的挂靠公司,系本案工程所涉建安税费的法定纳税人,被告黎国涛挂靠原告中通建筑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包建设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本案工程所涉建安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黎国涛承担,被告黎国涛在获得了工程款后至今未履行纳税义务,原告依法主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其财产受到损失,被告黎国涛因此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税款10277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黎国涛向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税款102778.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黎国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82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元由黎国涛负担4848元,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2元,黎国涛负担1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