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管秀玉与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玉,尹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984号原告管秀玉,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忠华,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管秀玉诉被告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曹满、孟丽玲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玉的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秀玉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500元及逾期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尹忠华于2013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约定2013年年末还37500元,其中7500元是利息,被告尹忠华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尹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一份,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尹忠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并证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尹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欠据有被告尹忠华的签字及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下落不明证明具有被告尹忠华所居住村委会的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尹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忠华在2013年1月6日向原告管秀玉借款3万元整,约定2013年年末还37500元,其中7500元是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及利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管秀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金额为3万元,并到约定的还款日给付7500元作为利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管秀玉向被告尹忠华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此3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时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管秀玉欠款本息共计375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秀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尹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艳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人民陪审员 孟丽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