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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钟波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波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波彩,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波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波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波彩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轿车沿宜春市320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张家山汽车城前路段时,与沿汽车城门口驶入国道的由李某驾驶的赣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钟波彩抽血并送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波彩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钟波彩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波彩共赔偿李某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余司鉴[2017]毒鉴字第85、8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被告人钟波彩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波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波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波彩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波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4天。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斯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