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健荣与苏钊杰、苏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健荣,苏钊杰,苏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2004号原告:邱健荣,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钊杰,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苏素芳,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邱健荣与被告苏钊杰、苏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陈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钊杰、苏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钊杰、苏素芳付还原告邱健荣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钊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邱健荣购买色料,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苏钊杰结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并写下欠条交原告存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钊杰以各种理由拖延付还。被告苏钊杰向原告购买色料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苏钊杰、苏素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关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买卖合同的问题,邱健荣与苏钊杰之间存在买卖色料合同关系,苏钊杰于2016年2月5日结欠邱健荣货款2000000元,该事实有邱健荣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予证明,事实清楚,可予认定;2.关于身份关系的问题,苏钊杰与苏素芳系夫妻关系,该事实有邱健荣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邱健荣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邱健荣与被告苏钊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苏钊杰付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有苏钊杰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苏钊杰、苏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素芳应对被告苏钊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素芳对被告苏钊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苏钊杰、苏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钊杰付还货款和赔偿损失,要求被告苏素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钊杰、苏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邱健荣货款200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800元,由被告苏钊杰、苏素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苏钊杰、苏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锐锋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人民陪审员 许志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