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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再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160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再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杰。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因诉靖江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以(2017)苏民申6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立案受理本���。2016年4月21日,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向一审法院诉称,2003年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决定对下属再生资源公司进行改制。根据靖江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靖江市国土局等单位相关文件规定,改制后的再生资源公司应支付土地出让金为3423300元,扣减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等费用计2318500元后,余额5%解缴财政,其余返还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用于改制成本平衡。2004年8月,受再生资源公司的请求,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时任主任顾南林未经集体讨论,未要求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相关缴款承诺或保证,未办理相关财务手续,擅自决定由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向靖江市国土局出具内容为“关于土地出让金按有关政策精神除5%解缴财政,余额由我社直接向该公司收取用于本系统改制成本平衡,该余额不再与市财政、市国土局发生任何关系”的证明,再生资源公司凭上述证明���在欠缴土地出让金936497.6元的情况下,受让了原公司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后顾南林未将上述证明存档,亦未向再生资源公司催收此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936497.6元。顾南林受贿、玩忽职守一案案发后,有关部门依法追缴顾南林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674011.92元,余款262485.68元尚未挽回。请求法院判令再生资源公司立即给付欠缴的土地出金262485.6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要求再生资源公司支付改制时未缴纳的��地出让金,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对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的起诉不予受理。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条规定,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平等民事主体间就企业出售合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靖江供销合作总社起诉要求靖江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给付受让土地的欠缴土地出让金,双方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就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388号民事裁定、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1282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顾洪青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