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吕建兰与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兰,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8号原告:吕建兰,女,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君临天下小区7A-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0000A497E。法定代表人: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栋,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赖丽玲,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吕建兰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贵、谢海军,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栋、赖丽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兰诉称,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于2014年5月招用原告安排在漳州市××、××、1015网格片区负责城管卫生巡查监察工作。原告任劳任怨在被告处辛勤工作且经常加班,然而被告因为不满原告在工作中提出工作意见,竟于2016年12月16日擅自违法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6元(1621元/月×3个月×2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63元(1621元/月×3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21元。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负责1006、1008、1015网格片区。2015年12月5日原告未按公司的要求完成核查任务,并于在2015年12月6、7日无故旷工,被告决定给原告机会,将其调整至3004网格,并于2016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到龙文区网格片区工作,但原告拒不服从安排,未到3004网格工作。2016年12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做牛皮癣普查工作,原告也不执行,因其上班期间拒不服从安排,多次违反公司纪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及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信息采集员管理规定》第三项奖惩规定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但原告拒不前来办理,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无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7月26日受聘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1621元,负责1006、1008、1015网格片区城管卫生巡查监察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继续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交涉、协商未果,于2016年12月30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6元(1621元/月×3个月×2倍);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63元(1621元/月×3个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21元。2016年12月30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仲案(2016)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漳劳仲案(2016)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受聘于被告,负责1006、1008、1015网格片区城管卫生巡查监察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且未予经济补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63元(1621元/月×1.5月×2倍=4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建兰经济赔偿金4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泽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