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执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717徐文清与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清,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717号申请执行人:徐文清,男,194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工业园区标准厂房7幢。法定代表人:刘飞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文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清借款本金30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7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根据查询反馈信息,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罡杨支行账号为10×××64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6785元,此款项于2016年8月18日退还申请人;2016年7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账号为32×××23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暂无余额可供执行。2016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苏M×××××、苏M×××××汽车三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7月29日通过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工业园标准厂房7幢1层、3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有抵押、有查封),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要求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三年,因上述房屋设有抵押,且已被多案轮候查封,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也明确表示不要法院处置该房。2016年8月11日至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宁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天水长城电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银川销售分公司调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未到给付期限,暂无法执行。2016年11月10日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二研究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人民币90500元到账后,于2016年12月5日退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另查,被执行人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有多起执行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7年4月25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控情况,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扣划、冻结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未能执行到位部分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