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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申请陈清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陈清华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834号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水仙岙村。法定代表人:陈祥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陈清华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6863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浙岭渔运30068”船享有船舶留置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浙岭渔运30068”船的登记所有人。该渔船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10日间在原告处保养、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686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涉案渔船已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法院作出(2016)浙72民特62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拒付修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确权诉讼。被告陈清华未作答辩。原告南洋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船舶修造、舶用配件销售等经营活动;2.修理费记录清单(含记帐本、工资卡)及修理项目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修理“浙岭渔运30068”船后,各项费用经该渔船合伙人郭某签字确认,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费用68630元;3.(2016)浙72民特6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浙岭渔运30068”船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支付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4.证人郭某的证言,郭某陈述:本人是“浙岭渔运30068”船的合伙人,该渔船自2015年9月4日至被法院拍卖之日都停在原告处,原告对该渔船进行维修后,都是本人去对账签字的(个别是船上小工候坤先签字),讲好船舶船台费是180元/天。拟佐证郭某是“浙岭渔运30068”船的合伙人,与原告对账后在修理费记录清单上签字,并言明渔船停墩船台费180元/天。本院准许原告南洋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在(2016)浙72执234号、(2016)浙72民初2271号案卷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发证日2014年5月5日)、渔船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系“浙岭渔运30068”船的登记所有人;2.(2016)浙72执234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法院执行人员对徐云标所做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岭渔运30068”船被法院扣押在原告的船台上,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10日间船台费为180元/天;3.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发证日2013年2月25日)、落款2015年3月20日的《股份协议》、郭健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声明书》、落款2015年8月31日的《渔业辅助船合伙协议书》《渔业辅助船经营协议书》,拟证明“浙岭渔运30068”船原先由郭某转让给被告,后因被告不能付清船款而将未付部分船款作为郭某入伙该渔船的股份,郭某参与渔船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并在修理费记录清单上签字。被告陈清华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资卡上载明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小工费用(有24工),与原告主张的渔船修理时间有出入,无法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上述其余证据材料,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浙岭渔运30068”船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9月4日,该渔船因合伙人之间存在矛盾而被拖至原告的船台上存放。2016年春节后,为该渔船出租所需,才由该渔船合伙人郭某出面与原告联系修船事宜,原告于2016年4月初开始对该渔船进行维修保养,至同年5月10日修理结束,共花去修理费63830元(含上排费、船台费)。本院在执行(2016)浙72执234号案过程中,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同月18日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后考虑到禁渔期即将到来、船台费要上涨等因素,原告与本院商定2016年5月10日前的船台费按180元/天计算。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6)浙72民特626号民事裁定:准予南洋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而引发的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告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岭渔运30068”船进行了修理,产生船舶修理费63830元至今未收取,因涉案渔船被依法拍卖,而申请债权登记并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船舶修理费6383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涉案渔船修理费等对涉案渔船享有船舶留置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确认修船结束日(即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修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清华享有船舶修理费(含上排费、船台费)6383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二、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清华所有的“浙岭渔运30068”船享有船舶留置权;三、驳回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陈清华负担13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人民陪审员  陈良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