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郝金明与芦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明,芦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917号原告:郝金明(同铭),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芦寿林(又名芦大鹏,下同),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郝金明与被告芦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芦寿林给付货款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芦寿林承担。事实和理由:郝金明经营电动车生意,2016年4月25日芦寿林向郝金明购买多辆电动车,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500元未付。芦寿林为郝金明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大郝信达车行卢大鹏欠郝金铭货款6500元(陆千伍佰元整)2016.4.25”。后经郝金明多次向芦寿林追要,芦寿林拒不给付。郝金明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芦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上述事实由芦寿林书写的欠条及郝金明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芦寿林虽未出庭予以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郝金明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芦寿林向郝金明购买电动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郝金明已向芦寿林交付货物,芦寿林应支付全部货款,余款6500元应由芦寿林继续给付郝金明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金明货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国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