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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炼星、傅永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炼星,傅永灿,叶连深,张菱英,王鲁范,江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339号申请执行人郑炼星,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傅永灿,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叶连深,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张菱英,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王鲁范,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江淑娟,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郑炼星与傅永灿、叶连深、张菱英、王鲁范、江淑娟(2017)浙0726执33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326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炼星于2017年01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06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有少量存款予以冻结,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3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永钦代审判员 张国栋代审判员 季程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