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62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奎于2016年3月1日22时30分许,驾驶冀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28KM+600M处,撞上行人郝丽,造成郝丽受伤,后李奎驾车逃逸,郝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李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李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李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奎于2016年3月1日22时30分许,驾驶冀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28KM+600M处,撞上行人郝丽,造成郝丽受伤,后李奎驾车逃逸,郝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李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李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李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左某、郝某1、郝某2、秦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奎肇事后驾车逃逸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全部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中原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占茹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