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润祥工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张起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申请人):哈尔滨润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淑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润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被上诉人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初、顾祥国,原审第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0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哈仲裁字第009-1号裁决书,裁决:一、建筑设计院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润祥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2,446,887.07元;二、驳回润祥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润祥公司向哈中院申请执行。哈中院在执行润祥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哈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建筑设计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存款280万元,并划拨了159万元。2015年7月22日又作出(2014)哈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建筑设计院1,093,469元至哈中院。2015年8月3日,建设集团以案外人身份对哈中院划拨建筑设计院1,093,469元提出异议,称该款系其业务关系人赵某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分行营业部给建设集团汇款400万元,因当时建设集团牵涉一起纠纷,有司法机关审查账目不方便入账,故将此款暂时存在建筑设计院账户上,后被哈中院以(2014)哈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划扣。哈中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建设集团的异议请求。建设集团于2015年11月11日向哈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哈中院(2015)哈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排除润祥公司强制执行法律效果;二、返还建设集团被扣划款项1,093,469元。一审法院认为:润祥公司与建筑设计院之间的纠纷经仲裁裁决后申请执行,该院裁定冻结建筑设计院银行账户内存款并划拨部分款项,建设集团及建筑设计院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后该院又在建筑设计院同一账户划拨部分款项,建设集团虽提出异议,但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即使建设集团将其款项存入建筑设计院名下,也要承担可能被建筑设计院的债权人支付扣留等风险,不能对建筑设计院的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法院在执行中无需考虑账户内款项的来源与成因,只要确认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即可对该账户内的款项予以执行。至于建设集团诉称该单位账户汇出该款后需退还的,按照规定只能退款到建设集团同意并指定的同一开户行的另一账户,而符合规定的唯有建筑设计院的账户且从未被查封的理由,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设集团请求返还被扣划的款项实际是确认其权属,现并无证据证明建设集团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建设集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建筑设计院与建设集团对该院划拨建筑设计院159万元未提出异议错误,建设集团与建筑设计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建设集团无权就建筑设计院的案件单独提出异议,但建筑设计院自仲裁裁决下发时就向哈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2015年7月22日,哈中院从建筑设计院划拨1,093,469元后,建设集团即向哈中院执行局申请复议。三、建设集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6月10日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明确记载退回事项为其他错误,且建筑设计院对建设集团临时借用账户及汇入400万元系建设集团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为:“当事人通过签订账户借用协议等形式,导致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返还建设集团被扣划的1,093,469元,并由润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润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集团第一、二项上诉理由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建设集团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并非司法解释或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赵某的资金进入建筑设计院账户属于动产交付,所有权人即为建筑设计院,法院有理由扣划该笔资金。至于借用账户或因扣划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执行。请求驳回建设集团诉讼请求。建筑设计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哈中院执行局于2015年7月22日扣划的1,093,469元确系建设集团的款项,建设集团与建筑设计院为母子公司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就该笔款项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仅为借用账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哈中院在建筑设计院账户内扣划的1,093,469元是否为建设集团所有。虽然建设集团提供了其向赵某汇款及银行将款项转入建筑设计院账户的票据,但开户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在其账户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代表开户人的经济活动,账户的所有权为开立者所有。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银行和存款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即资金的来源不是确定资金所有权的依据。同时,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征,应以交付、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案涉款项存入建筑设计院账户,建筑设计院即为款项的所有人。建设集团为规避法院执行借用建筑设计院账户转款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及法律后果,款项转入后其对建筑设计院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不具排他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故一审判决驳回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集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1.22元,由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尧审 判 员 张静峰审 判 员 时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亚男书 记 员 范雅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