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冯小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玲,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忠孝,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玲及其辩护人李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冯小玲和被害人蒲某等人在铁道学院校区内石墩处打扑克。因出错牌被告人冯小玲与蒲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互相推搡中,被告人冯小玲将蒲某推到并用脚踢蒲某,导致被害人蒲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冯小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为作证,指控被告人冯小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冯小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冯小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冯小玲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小玲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害人蒲某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是民间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冯小玲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冯小玲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小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小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小玲与被害人蒲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小玲赔偿被害人蒲某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蒲某对被告人冯小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12日16时许,蒲某报警称在铁道学院校内石墩处,在和熟人打扑克牌期间被冯小玲打伤。2016年7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冯小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2、人民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冯小玲与被害人蒲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小玲赔偿被害人蒲某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蒲某对被告人冯小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蒲某的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小玲与被害人蒲均因打牌发生冲突,在互相扭打中被害人蒲某被推倒在地,被告人冯小玲踢了蒲某的腰椎部位以及臀部的事实。5、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2日15时50分许,在天心区铁道学院校内的石墩处,被害人蒲某与被告人冯小玲因打牌发生口角,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蒲某倒地后被告人冯小玲用脚踢被害人冯小玲的背部、腰部、臀部。6、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蒲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冯小玲。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冯小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被告人冯小玲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小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冯小玲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小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小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蒲某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冯小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小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小玲系初犯,其所在居住地司法机关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可对被告人冯小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小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冯小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周先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