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美和、郑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美和,郑建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343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万珍(系原告陈某某父亲),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陈秀者(系原告陈某某母亲),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美和,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系被告郑美和女婿),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建山,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路555号101室一楼大堂右侧及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64091336L。代表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美和、郑建山、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被告郑美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被告郑建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美和、郑建山、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36.12元,包括医疗费31元+192.5元+825.1元+693.62元+176.5元+176元=1918.12元、护理费126元/天×(90+3)天=1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20元/天×3天=60元、营养费50元/天×(90+3)天=46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1时10分许,郑美和驾驶闽B×××××小型轿车,沿新乌垞村至西乌垞行驶至新乌垞村至西乌垞××米山亭镇××道陈亚魁家门口时,与行人陈某某相碰撞,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二千元左右。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郑美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核实,郑美和驾驶的闽B×××××小型轿车系郑建山所有,且于事故发生前向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郑美和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郑建山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驾驶员郑美和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其司予以赔偿;二、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其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1时10分许,郑美和驾驶闽B×××××小型轿车,沿新乌垞村至西乌垞行驶至新乌垞村至西乌垞××米山亭镇××道陈亚魁家门口时,与行人陈某某相碰撞,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北岸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美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为825.1元+693.62元=1518.72元。出院诊断为“⒈右侧胫腓中下段骨折;⒉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双侧小腿支具固定至完全愈合,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定期拍片复查,每周一次;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出院后,陈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92.5元。2017年1月23日,陈某某在福建省省立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31元。2017年1月30日、2月28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76元+176.5元=352.5元。2016年12月24日,陈某某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2000元。2017年1月18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陈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小型轿车系郑建山所有,由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郑建山垫付给陈某某55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郑美和、郑建山、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诊报告、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郑美和因其过错行为致陈某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系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闽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1518.72元+192.5元+31元+352.5元=2094.72元,陈某某主张医疗费1918.12元,予以照准。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有雇佣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陈某某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陈某某的诉求,应按63天(含住院期间)计算。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人×63天×1人=7898.9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陈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天=90元。四、营养费根据陈某某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209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本院结合陈某某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确定,予以酌定60元。六、陈某某因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予以确认。七、陈某某因本起事故致轻伤二级,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陈某某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2000元,有泉州市奥拓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九、陈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双方亦未就具体数额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陈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18.12元、护理费78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9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计15676.0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陈某某的损失情况,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17.12元(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958.9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4176.06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500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依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肇事一方系非机动车的事实及肇事轿车投保等情况,应由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郑建山已付的55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郑建山可另行向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陈某某赔偿款14176.06元+1500元-5500元=10176.06元。郑美和应负的侵权责任转由太平洋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依现有证据,郑建山作为肇事车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陈某某诉求郑建山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6.06元(不含郑建山垫付款55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陈万珍于中国XX银行莆田XX分理处开设的账户62×××75);二、驳回陈某某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某对郑美和、郑建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陈某某负担10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超虹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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