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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隆庆木制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正宝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隆庆木制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正宝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69号原告:哈尔滨隆庆木制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法定代表人:潘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正宝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法定代表人:郑贵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芝,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朝阳镇。原告哈尔滨隆庆木制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正宝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隆庆木制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息24%支付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欠款30万元整,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前利息共计15万元,之后每月利息1万元。现被告拒绝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哈尔滨市正宝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设备,并不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而是孙洁民、董启斌二人以“隆庆木业”的名义在被告单位存放的。对此,孙洁民、董启斌二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贵有于2010年9月1日签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1.正宝木业使用期限为三年,在三年内如工厂动迁则所涉及到有关设备及设备补偿费用应归属“隆庆木业”所得,正宝木业应全力配合。(与设备无关的补偿费归正宝木业所有);2.设备动迁补偿费定为3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用超出30万元部分,双方协商利益分配,如动迁补偿费用不足30万元,正宝木业要补足30万元人民币给予“隆庆木业”;3.如果三年内该工厂未能动迁,正宝木业应在三年期满后一次性给予“隆庆木业”设备款30万元人民币。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欠款30万元整”的陈述不真实,原告主张给付设备款3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既然原告诉请判令给付设备款,那么无论该设备款是设备转让款,还是设备使用款,原告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均无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利息。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郑贵有本人的签字,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内容与孙洁民、董启斌二人与哈尔滨市正宝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贵有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设备,并不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而是孙洁民、董启斌二人以“隆庆木业”的名义在被告处存放的。被告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设备,并不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而是孙洁民、董启斌二人以“隆庆木业”的名义在被告处存放的。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欠款30万元整”的陈述不真实,故原告主张给付设备款3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还是承认了设备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上述二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案外人孙洁民、董启斌(二人系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贵有签定协议,将原告的木工机械及办公室办公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使用。约定:1.正宝木业使用期限为三年,在三年内如工厂动迁则所涉及到有关设备及设备补偿费用应归属“隆庆木业”所得,正宝木业应全力配合。(与设备无关的补偿费归正宝木业所有);2.设备动迁补偿费定为3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用超出30万元部分,双方协商利益分配,如动迁补偿费用不足30万元,正宝木业要补足30万元人民币给予“隆庆木业”;3.如果三年内该工厂未能动迁,“正宝木业”应在三年期满后一次性给予“隆庆木业”设备款3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贵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哈市正宝木业公司欠隆庆公司设备款叁拾万元,因设备款定于2013年9月1日还清,至今未付款。哈市正宝木业公司法人郑贵有同意到2015年3月底付给隆庆公司利息壹拾伍万元,总计肆拾伍万元。如到3月底未付,利息按月息壹万元付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木工机械设备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机械设备转让款的义务。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降低利息主张标准(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年利率24%计息),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为:30万元×3.5年×24%=2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正宝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隆庆木制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设备转让款3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正宝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隆庆木制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设备转让款利息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泳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文相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昊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