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翁天晶与罗积强、温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天晶,罗积强,温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357号原告:翁天晶,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武利镇株理村委会农民,现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积强,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武利镇珠理村委会农民。被告:温连英,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武利镇珠理村委会农民。原告翁天晶诉被告罗积强、温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翁天晶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登记在罗积强、温连英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伦新路七号恒景豪庭F座F-402号的成套住宅(粤房地证字第C398400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076674号)中价值240000元的部分进行查封。于201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天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积强、温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天晶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0720元(以本金1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利息为80000元;2、以本金12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计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息为30720元,以后利息续计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和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6日被告罗积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罗积强又于2013年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罗积强只支付本金32000元,利息44400元。并在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重新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应在2016年2月1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但是期满后至今,被告罗积强尚欠原告借款128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与被告罗积强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温连英作为被告罗积强的妻子,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罗积强、温连英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积强、温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借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青松支行出具的《查询帐户交易流水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天晶与被告罗积强是灵山县武利镇株理村委会人,被告温连英是被告罗积强的配偶。2013年1月26日、1月28日被告罗积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汇入名为陈智坤农行的帐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积强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1月18日被告罗积强支付本金32000元,利息44400元,被告并向原告签名出具《借款确认书》,约定“借款人罗积强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借到翁天晶人民币总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整)此借款金额经本人同意转入陈智坤农行帐户,帐号44×××45或471001101010401(月利率按本金3%计)。些分三笔转,一笔……。2013年01月28日至2016年01月18日已还本金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小写(¥:32000元整)已给利息大写¥:肆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44400元整)。现尚欠借款本金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128000元整)。本人承诺2016年2月18日还清。如果不按期归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本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和本次借款尚欠本金一切费用,本人自愿承担责任。借款人:罗积强借款人身份证号:452824197490137214担保人:担保身份证号:日期2016年01月18日”。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给原告。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罗积强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温连英作为被告罗积强的妻子,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0720元和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罗积强在确立债务后,没有及时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积强对至2016年1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中约定月利率3%,原告述称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8日前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44400元,对其他利息未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罗积强支付以本金1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利息为80000元;以本金12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计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息为30720元,以后利息续计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因被告罗积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产生律师费的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罗积强向原告翁天晶是在其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罗积强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为被告罗积强向原告翁天晶借款应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积强、温连英两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积强、温连英偿还原告翁天晶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利息,加上以本金12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罗积强、温连英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翁天晶。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5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罗积强、温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好人民陪审员 唐远金人民陪审员 刘德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