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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8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旭与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074号原告:徐旭,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解家庄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东出口五公里处(南和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旭诉被告河北御芝林公司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芝林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芝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6年10月19日的买卖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2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在天猫商城经营的旗舰店购买了益生菌粉,货款1278元。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支付全部货款,同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发来的货物。收货后发现被告发来的货物上营养成分表为每100克含有能量1722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03克。根据被告发来的货物外包装显示,益生菌粉中每100克含有103克物质与常理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而且,该产品的配料中含有低聚木糖,为新资源食品,在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中明确指出:低聚木糖来源于小麦秸秆,以小麦秸秆为原料采用蒸汽爆破法,经木聚糖酶酶解生产而制成,食用量≤1.2克/天,使用范围为各类食品,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该产品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御芝林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所涉产品变通牌益生菌粉依据的企业标准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商是河北一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所依据的企业标准经过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审批备案。在生产过程中对于低聚木糖的投放严格依据了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作为天猫平台的产品经销商,对于原告发现的产品错误非常重视,除向生产厂家核实外,还另外向第三方机构和监管部门进行了核实,经过大量的负责任查证与咨询,得知一眼就能看出来的印刷错误并不影响产品的内在品质,本案产品的印刷错误已经纠正,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而应当属于责令改正的范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本案并不符合此条件,本案产品既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1990年出生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原告并没有出具受到损害的证据。作为天猫店的经营者,并不满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且还明知的条件。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徐旭向御芝林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旗舰店购买变通牌益生菌粉(2盒装),数量8个、单价159.75元。徐旭共支付货款1278元。徐旭购买的该产品外包装配料处标明:乳糖醇、麦芽糊精、菊粉、低聚木糖……。营养成分表标明:项目每100克、能量1722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03克、纳23毫克(mg)。食用方法及食用量处标明:每天1-2次,每次1-2条,食用量可根据自身情况酌情增加,直接食用或取本品倒入适量温水或牛奶中食用。另查:徐旭向御芝林公司申请退款,御芝林公司已将所涉货款退还徐旭,徐旭同意退还商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徐旭与御芝林公司就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徐旭向御芝林公司申请退款,表明其意欲解除合同,御芝林公司将货款退还徐旭,表明其同意解除。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徐旭应将本案所涉商品退还御芝林公司。徐旭主张营养成分表的物质含量不符合常理,且低聚木糖标注不符合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御芝林公司则主张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徐旭是否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具体到本案,关于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超出100克,一般人都会通过简单计算得出,因此不会构成误导。关于卫生部公告中含有低聚木糖每日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内容,低聚木糖只是多种成分中的一种,没有在外包装上标明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徐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商品导致安全损害。因此,徐旭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及采纳。被告御芝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旭与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变通牌益生菌粉(2盒装)共计八个。三、驳回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徐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婵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