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加友与郭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友,郭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67号原告:蔡加友,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彩娟,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蔡加友与被告郭彩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郭彩娟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加友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郭彩娟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蔡加友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彩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加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由被告郭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