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住安徽省南陵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22线自东往西行驶至S322线92KM+400M(皖南事变烈士陵园路段),与同方向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聚祥”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致程某某当场死亡。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22线自东往西行驶至S322线92KM+400M(皖南事变烈士陵园路段),与同方向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聚祥”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致程某某当场死亡。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重度复合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2016年7月28日,罗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程某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庭审中,罗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警情详情、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郑某的证言;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