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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书环与李旭光、杨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书环,李旭光,杨新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455号原告:纪书环,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2月11日,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米栋晓(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光,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1月20日,住新密市。被告:杨新风,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6月23日,住新密市。原告纪书环与被告李旭光、杨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书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被告杨新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书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700元(以后利息照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确认,2016年10月28日之前,被告杨新风共计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0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每月900元,2016年10月28日之前借条作废。被告李旭光与被告杨新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支持其主张,纪书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10月29日被告杨新风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杨新风、李旭光结婚证明一份。杨新风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原告与被告杨新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3%过高,被告杨新风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杨新风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旭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0月4日,被告杨新风与被告李旭光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新风对帐后,被告杨新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纪书环现金叁万元正(30000),以前利息共计壹万零捌佰元。利息每月900元。”原告在借条上备注2016年10月28日之前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新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新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被告杨新风30000元,被告杨新风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新风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新风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新风应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新风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风、李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纪书环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新风、李旭光自2016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纪书环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纪书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杨新风、李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