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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刘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951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璟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9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涛、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956.1元。其中,医疗费3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540元(100元/天×17天+80元/天×73天)、鉴定费2360元,被告承担70%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常府街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公交站台处,撞上从此站台由南向北走下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且伤情未完全痊愈,原告提供的单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被告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常府街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公交站台处,撞上从此站台由南向北走下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急诊行“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清创固定术”,后于同年4月25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共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伤残鉴定条件不符合,应待内固定取出后进行鉴定,故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虽依原告申请作出,但原告已将鉴定用鉴定材料提供本院并交被告质证,且根据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内容,可以看出是否存在内固定与鉴定结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未违反相关操作规范规定、且对于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认为应待内固定取出后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6079元,被告不持异议,但主张已支付6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认可15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该项主张,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被告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54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标准为,住院期间90元/天,则原告护理费损失确定为5910元(90元/天×17天+60元/天×7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5000元/月×6月),但所提供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合计18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神上造成一定伤害,该主张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50293元(36079元+1800元+340元+5910元+18000元+80304元+5000元+500元+236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97690.45元,原告自负剩余部分,扣除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9169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赔偿款91690.45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计569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0元(该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上述款项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