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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03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31年7月2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2,男,汉族,1954年1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被告张某3,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子。被告张某4,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三子。被告张某5,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四子。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各1073.321元;四被告退出耕种原告的3亩多口粮田;原告死亡后,四被告负责埋葬。事实及理由:四被告系原告的四个儿子,原告另外还有四个女儿,均已成年成家。从2017年开始,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还种着原告的三亩多口粮田,四个女儿愿意轮流赡养原告,而四被告都谁也不管原告吃、住。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四被告不尽孝道。为安度晚年,特依法起诉,请求公证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1生于1931年7月2日。2、2017年2月27日尉氏县水坡镇北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1夫妇共生育四男四女八个子女。被告张某2辩称,1、被告张某2愿意赡养老人。2、应当谁种地谁埋葬。3、四个儿子从2005年轮流赡养父母十三年,到2017年2月27日都是谁种地谁赡养,生活费和医疗费不种地不应当出1000元,请公证判决。4、2016年农历初三,兄妹八人协商后父亲的医疗费都由八人承担,2016年医疗费花一万多至今四个女儿没出一分,请合理解决。5、四个女儿从2017年2月28日起赡养父亲十三年,以后由兄妹八人共同赡养。6、土地应当归四个儿子所有、承包。被告张某2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4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该咋判咋判。被告张某4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3、张某5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1夫妇共生育四子四女,即四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四个女儿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均已成年。妻子已去世。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未能积极赡养原告。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基于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丧失,生活困难,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四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被告却并没有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本院对于四被告的错误行为,予以谴责。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1073.32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退回耕种原告的3亩多口粮田及原告死亡后由四被告负责埋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自2017年6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各向原告张某1支付赡养费1073.3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