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盛双君、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双君,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盛双君。委托代理人:徐安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晓红,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倪哉林。一审被告:吴春霞。一审被告:朱善虎。一审被告:吴春芽。一审被告:倪哉志。再审申请人盛双君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双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涉及的借贷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没有将涉及到的借贷款担保单位及担保方式、担保责任进行审查,而这些事项的变更直接影响了担保责任的承担和承担份额;(二)一审认定盛双君是为2014年7月31日借贷合同实施担保纯属主管臆断,属错误认定。盛双君所涉担保是为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还是为2014年7月31日借贷合同是为本案争议最大焦点。事实上,前借贷合同2014年7月19日就期满,而后借贷合同是2014年7月31日开始,在贷款逾期时,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逼迫梯梯公司有关人员提供个人反担保,以确保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得以实现,故此反担保协议签订是因借贷合同逾期或协商续期而设置的,其指向是前合同而不是后合同;(三)一审涉及的借贷属于以新贷还旧贷,而盛双君在旧贷中是不存在的,对于以新贷还旧贷也不知道,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四)盛双君与一审被告倪哉志已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盛双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梯梯公司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梯梯公司为偿还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3389号、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4080号项下的2900万元借款余额的需要,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7月28日还款28500000元。同日,金盾公司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梯梯公司的上述借款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当日,梯梯公司将该款归还了其于2013年7月25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借款。金盾公司在签订2014年7月3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于2014年7月21日与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共同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在协议条款1中约定:因梯梯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需要,金盾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提供1000万元信用担保,保证期限为(金盾公司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述的期限,即2014年7月至2015年)。从协议1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述的期限可知,《反担保协议》所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金盾公司签订于2014年7月31日合同,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也应为2014年7月31日所签订的该份合同。一审诉讼时金盾公司为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义务,已经代梯梯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金盾公司与梯梯公司对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应付利息也进行了确认。因金盾公司已将梯梯公司的债权转让与鑫悦公司,并已通知相关反担保人,故一审判决盛双君等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对梯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盛双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双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