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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仕奎、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仕奎,张芬,沈阿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仕奎,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芬,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阿根,男,192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见,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邓仕奎、张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阿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仕奎、张芬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124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摔倒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自己说清楚不是上诉人撞到的,是旁边人撞的,上诉人当时的位置也有一定的距离,上诉人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一切费用,望贵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沈阿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两上诉人承担。灵芝镇派出所的笔录以及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是上诉人撞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阿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632.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邓仕奎与被告张芬在王贵荣家中做客,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在王贵荣等人劝阻过程中,发现原告沈阿根摔倒在地受伤,后原告沈阿根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两次共计15天。2016年8月17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灵芝派出所分别对原告沈阿根、被告邓仕奎、张芬及案外人王贵荣、两名证人陈某及李某进行询问并作询问笔录。经核定,原告沈阿根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731.37元(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2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506.8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6年8月17日晚,两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以及原告沈阿根跌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阿根跌倒是否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灵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两名��人(陈某、李某)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根据该两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沈阿根非本人摔倒,其摔倒时间和两被告打架系同一时间,摔倒位置在被告邓仕奎后方,客观上两被告打架及案外人王贵荣等人劝架过程中无法顾及注意到是否有他人在旁,综合以上案情原告沈阿根因两被告打架过程中不慎碰撞跌倒,亦或是因避让被告而跌倒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该院认定原告沈阿根跌倒与两被告的争执打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沈阿根作为91岁高龄的老人,在被告发生争执打架并有多人劝架时,应当考虑到其自身身体情况,与被告争执打架现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该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1.7元/天计算,对此核定为212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沈阿根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0506.87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70%计算,由两被告各赔偿717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芬经该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仕奎、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赔偿给原告沈阿根717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沈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阿根负担80元,被告邓仕奎、张芬各负担6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沈阿根所受之伤是否系上诉人邓仕奎、张芬的侵权行为所致,两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沈阿根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结合在场人员王贵荣、陈某、李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可以确认在两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被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摔倒,且摔倒位置在上诉人邓仕奎后方之事实,故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打架过程中不慎碰撞摔倒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两上诉人争执打架对上诉人的跌倒受伤存在着过失,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判令两上诉人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摔倒与两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仕奎、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邓仕奎、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