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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与雷嗣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雷嗣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61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昌宏路3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袁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薛文彦,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嗣群,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嗣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薛文彦,被告雷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雷嗣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确认雷嗣群与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3年2月至10月工资单。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暂住证、入职时间登记表、奖状4份。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无异议,而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暂住证、奖状4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入职时间登记表,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无原告签章,被告亦未能解释该证据的来源及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入职,根据工资单,2013年5月之前并没有被告的工资记录。被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而原告向仲裁委提供了相应会计凭证、参保记录、花名册、工资支付台帐等资料,履行了举证责任,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被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填表和上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3年离职,于2013年5月重新入职,虽然原告提交了2013��2月至10月工资单,被告亦确认了自己的签名,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工资单并非实时签名,而是事后补签的,该些工资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用工情况,且原告亦承认2013年2月之前的材料已经遗失,因此不能以该些工资单来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同时,根据本院采信的被告提交的暂住证及奖状,暂住证记载的地址为原告的住址,而暂住证与奖状发生的时间均早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原告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离职后重新入职的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员工入职需填写入职登记表,但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的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合理可信,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入职,结合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3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嗣群自2005年3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擎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