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田启茂与田敏、田玉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茂,田敏,田玉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175号原告田启茂,男,生于1942年7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住来凤县。被告田敏,女,生于1969年10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车大坪小学教师,住来凤县。系原告田启茂之女。被告田玉莲,女,生于1976年12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林业局职工,住来凤县。系原告田启茂之女。原告田启茂诉被告田敏、田玉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莲、田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启茂诉称,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200元赡养费,现在要求每人每月300元赡养费。理由如下:1、原告年事已高,且于2013年7月3日受伤住院,伤势严重,又有疾病,故不能劳作。2、现在原告已与爱人离婚,一人独居于偏远家中,无人照顾,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原来的每人每月200元已不够生活开支。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田敏、田玉莲辩称,原告是带着仇恨起诉的,因二被告在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中支持母亲离婚,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增加赡养费100元之事,二被告不能同意,理由如下:1、二被告的母亲自与原告离婚后,由二被告共同赡养,且二被告也各自有家庭需要供养,负担已然很重。2、二被告工资并未增加,无力为原告增加赡养费。3、二被告已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给原告,加上原告的儿子给付的赡养费及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金每月已有670元,已足够原告生活开支。4、原告赡养费若实在不够生活开支,也可以与其子商议,由其子供给。被告田敏、田玉莲提交的证据有:(2016)来民初字第387号判决书;(2016)来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启茂与被告田敏、田玉莲系父女关系,均为原告田启茂与张友云所生育,原告田启茂与张友云于2006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以后,原告田启茂认为是被告田敏、田玉莲从中挑拨,导致父女关系不睦。原告田启茂共有3个子女,3个子女每人每月出200元抚养费,再加上国家每月给予的70元养老保险金,共计每月670元生活费用。根据本院的(2006)来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若原告田启茂生病住院费超过800元,由被告田敏、田玉莲各负担三分之一,其生病后的医疗费仍有保障。本院认为,原告田启茂的医疗问题在有了基本保障的情况下,二被告已按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每月按时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每月计有生活费670元,虽不宽裕,但应体谅儿女成家后对双方父母及子女都要尽赡养和抚养义务,二被告家庭的经济状况并不十分宽裕,因此原告田启茂要求再次增加赡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启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启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