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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春玉、胡丽丽等与许学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玉,胡丽丽,许学英,申刘杰,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11号原告:曹春玉,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丽丽,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明,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英,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刘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21号楼1层210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曹春玉、胡丽丽与被告许学英、申刘杰,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玉、胡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明,被告许学英、申刘杰,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玉、胡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二七区长江中路×号×号楼×层×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曹春玉与原告胡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学英与被告申刘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9日,在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下,原告曹春玉与被告许学英、被告申刘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甲方(许学英)自愿将坐落于二七区长江中路×号×号楼×层×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曹春玉),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1.5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即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按所申请贷款的比例在立契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视其违约;甲方的银行贷款由乙方的首付款解押;若单方违约需承担总房款的20%为违约金;发生纠纷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申刘杰出具售房保证书,承诺如果被告许学英不出售合同约定房屋,由被告申刘杰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8月29日,原告交付诉争房屋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胡丽丽、原告曹春玉与被告许学英、被告申刘杰共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9月8日左右,邮政银行经审查通过了原告40万元的诉争房屋贷款审批。原告准备好首付款31.5万元后,通过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突然反悔并不配合办理过户事宜,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联系与被告协商,至今被告仍然拒绝配合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许学英、申刘杰辩称,原告未交首付款,银行方面无法办理解押,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不能确定贷款的放款时间,为何在诉状中说是9月8日放款。因原告违约,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称,关于首付款支付日期,合同中约定的立契之日是指在房管局办理网签时支付首付款,因当时银行贷款审批未通过,故而贷款数额不能确定,要根据银行贷款数额确定首付款数额。9月8日是审批通过的日期,我当时即通知卖方,被告告知我方不卖了,有录音为证,事后我方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与被告联系,均联系不上,后原告给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拖时间。目前贷款已经审批通过,下一步是办理解押,随后办理网签,网签之后银行放款至监管账户,随后买方单方再办理房屋抵押。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春玉、胡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学英、申刘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9日,原告曹春玉与被告许学英、申刘杰在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卖方:许学英(以下简称甲方)买方:曹春玉(以下简称乙方)居间方: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二七区长江中路×号×号楼×层×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做了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无任何异议,自愿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协商后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伍仟元整(715000.00),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的中介服务费占本合同约定房款的2%,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柒仟壹佰伍拾元(7150),……代办过户服务费(大写)贰仟元整由乙方支付。现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其中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柒仟壹佰伍拾元(7150),余额作为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按所申请贷款的比例在立契时向甲方支付首期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房贷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充抵首期款的同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丙方保管,待物业全部顺利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向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于乙方。……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或擅自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约定其他事宜:1、维修基金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2、甲方的银行贷款由乙方的首付款解押;3、若单方违约需承担总房款的20%为违约金。……”。同日,原告曹春玉向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付50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胡丽丽支付银行贷款费用9495元。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通知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表明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客户借款已初审合格,为借款人提供贷款40万元。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方协助办理银行解押手续,被告方未予回复。后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曹春玉、胡丽丽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胡丽丽表示愿意全款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春玉与被告许学英、申刘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学英、申刘杰辩称,原告未交首付款,银行方面无法办理解押,是原告违约,我方要求解除合同,但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按所申请贷款的比例,在立契时向被告支付首期款,在贷款银行同意并确定放贷数额后,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被告方协助办理银行解押手续时,被告方却未能积极配合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英、申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春玉、胡丽丽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号×号楼×层×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由原告曹春玉、胡丽丽支付需解除抵押的款项);被告许学英、申刘杰于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后30日内协助原告曹春玉、胡丽丽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号×号楼×层×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原告曹春玉、胡丽丽支付被告许学英、申刘杰购房款(以672150元为基准,扣减已支付的解除抵押款项);被告许学英、申刘杰于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十日内交付该房屋(按合同约定内容执行),第三人郑州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学英、申刘杰42850元;二、被告许学英、申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玉、胡丽丽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春玉、胡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原告曹春玉、胡丽丽负担1624元,被告许学英、申刘杰负担10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