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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远荣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50号原告:张远荣,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湖北省松滋市人,现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远荣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公估费共计34,4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18时30分,原告张远荣驾冀E×××××9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县城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建设大街英才小学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行使胡德玉驾驶冀E×××××0时风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6年10月1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德玉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我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9,8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及拖车费、公估费等共计34,495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远荣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9,8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我司核实,张远荣驾驶证行车证审验无误,且无其他免责事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冀E×××××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E×××××丰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6年10月8日18时30分,原告张远荣驾驶冀E×××××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县城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建设大街英才小学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行使胡德玉驾驶的冀E×××××时风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德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0月1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德玉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千美公字(2017)0607号公估报告,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32,89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000元。因托运冀E×××××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后原被告因赔付比例发生争执,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对涉案车辆车损定损数额为23,9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被告定损数计算车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第01-X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千美公字(2017)0607号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的冀E×××××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保险期间;【2016】第01-X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数额按23,90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执的是: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如何赔偿问题;2、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施救费、公估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冀E×××××车辆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冀E×××××车辆损失数额已达成共识,按被告定损额23,9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全额赔偿,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保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施救费、公估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公估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施救费、公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远荣冀E×××××车辆损失23,9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000元,共计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计收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