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丰范鑫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常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丰范鑫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常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范鑫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崔家巷*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石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城,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陆之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丰范鑫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范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丰范公司仅需向常城支付保证金、盈利款合计1351141.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常城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案涉《借款协议》第二部分第一条之约定,每月利息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即常城应当于2015年9月12日向丰范公司支付下一月的利息,但常城未按约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常城应当向丰范公司支付违约金34万元,双方结算时应当直接扣除该笔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丰范公司返还常城49725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案涉《借款协议》相关约定,常城提前还款的,丰范公司无需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三、丰范公司无需向常城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上海铭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交易系统被强行关闭,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应承担因结算事宜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常城辩称,其在一审中共向丰范公司主张四笔款项:1.退还借款保证金165万元;2.退还超额收取的借款利息49725元;3.支付盈利款41141.83元;4.支付违约金34万元。其中,关于超额收取的利息,在履行案涉《借款协议》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8月26日将借款比例降低为1:1。根据资金实际使用的时间以及月息0.9%计算,常城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2750000×0.9%÷30×13天(20150813计算至20150826共计13天)+1700000×0.9%÷30×18天(20150827计算至20150912共计18天)=58905元,一审法院根据常城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事实清楚。关于34万元违约金,2015年9月14日丰范公司通知常城清仓并出具结算清单后,根据《借款协议》第二部分第2.3条的约定,丰范公司应当在3日内退还保证金余额和盈利款,其未及时将剩余保证金和盈利款退还,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协议》第二部分第4.4条约定,应向常城支付违约金34万元。至于9月12日后的利息,案涉《借款协议》已于9月15日终止,不存在下一期利息的问题,并且丰范公司已扣去了9月13日、9月14日两日的利息906.67元,其要求常城重复支付利息并以此为由主张常城违约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常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范公司立即向常城归还借款保证金人民币1700000元,超额收取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9725元,盈利款41141.83元以及违约金340000元,合计2130866.83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丰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常城因股票投资需要向丰范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吉A2015060252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通用条款。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常城本金40000万元的1/4、本金6000万元的1/3、本金4000万元的1/2向丰范公司一次性或分批支付保证金后,丰范公司向常城提供前述金额的借款,仅限于上海和深圳交易所的股票投资;丰范公司有权单方调整借款额度、利率及保证金比例等事项并在通知常城后生效。丰范公司通过恒生HOMS、同花顺、铭创等资产管理平台为常城开通相应的交易账号作为股票投资账号,向其分配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和保证金之和的初始资金,此时即视为常城已收到借款并开始计息。协议经双方签章并由常城支付首笔保证金和利息后生效,自丰范公司债权获偿之日起终止。因法律、证券公司政策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交易账号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二)借款规则。1、借款用途、利息及税费的承担。除丰范公司书面同意外,本协议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个月,可按月多次续借。借款按约定利率且按实际用款额计算利息,起息日为丰范公司开通交易账号并分配初始资金之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首月利息最迟于常城使用借款当日支付,续借利息于常城使用丰范公司借款满一个月之日支付,以此类推,遇节假日应提前支付。2、账户的开设及监管。如因丰范公司原因导致指定账号被采取强制措施,丰范公司应在3日内将常城保证金余额和盈利(如有)退还给常城,交易账号内的资产归丰范公司所有,丰范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协议终止。若因停电、断网、交易软件、资产管理平台中断或迟延、被黑客攻击等原因造成常城损失的,丰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证金担保规则。经双方结算后丰范公司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常城,否则应按保证金20%支付违约金。4、还款和结算。任一笔借款届满前5日,常城通过QQ等方式申请续借并支付次月利息,丰范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自动续借1个月。常城可多次按月续借,但应事后补签《借款确认函》。丰范公司不同意续借或者常城股票未停牌的,双方按照下列方式结算:(1)借款到期日为交易日的,常城最迟不超过到期日完成所有股票的变现并办妥结算手续。丰范公司在3日内将扣除本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外的款项划到常城指定银行账户。(2)借款到期日为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等非交易日的,借款到期日顺延至非交易日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利息正常交付,常城应在该顺延期内将交易账号内股票资产变现,并参照(1)项约定进行结算。(三)违约责任。1、协议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诺和保证,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2、任一笔借款发生欠息或常城逾期清偿本金的或常城有其他违约行为,丰范公司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后续借款;(2)宣告违约借款到期,按违约额20%收取违约金,并据实赔偿丰范公司损失(包括自身损失、第三方的索赔等);(3)修改密码、限制交易或强制平仓;(4)自逾期日起按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因此导致常城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的,由常城自行解决,与丰范公司无关。(四)其他约定。相关的通知和确认事项通过电话、电邮、QQ/微信、传真或快递等形式发出。上述协议签订后,常城于2015年8月13日向丰范公司账户打入保证金4250000元及首月利息114750元,配资比例为1:3。同日,丰范公司向常城提供借款12750000元。后丰范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取出借款12750000元,并向常城账户打入借款1700000元,双方将配资比例调整为1:1。2015年9月15日,丰范公司收回借款本金1700000元。常城账户内的余额为1742048.53元。丰范公司认可常城的盈利款为41141.83元。另查明,常城确认,丰范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常城退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常城、丰范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终止后,丰范公司应向常城退还保证金及盈利款。丰范公司对常城交纳的保证金金额1700000元及常城的盈利款金额41141.83元(账户余额-保证金-同意丰范公司扣收的906.67元)均无异议。丰范公司主张,应从上述保证金金额中扣除丰范公司已经归还的50000元,常城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该5000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丰范公司同时主张,首月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12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常城应于2015年9月12日支付下个月的续借利息,但常城未予支付,故常城应向丰范公司告支付违约金340000元,该违约金亦应从常城主张的保证金和盈利款中扣除,对此,该院认为,常城于2015年8月13日向丰范公司支付利息114750元,但交易明细显示,虽然丰范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向常城提供了12750000元借款,但丰范公司已于2015年8月26日将该款项提走并于同日向常城提供借款17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常城实际使用12750000元的期限为13日,使用1700000元的期限为18日。从常城于2015年8月13日向丰范公司为其开设的股票账户打款的情况和交易流水中反映的丰范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常城提供借款的情况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9%,丰范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常城应向丰范公司支付的利息为58905元(12750000元×0.9%/30天×13天+1700000元×0.9%/30天×18天)。下一续借周期即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常城应向丰范公司支付的利息为15300元(1700000元×0.9%)。常城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的利息114750元足以用于清偿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及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故常城并不存在违约。丰范公司实际于2015年9月15日获偿本金,双方协议于2015年9月15日已经终止,对于2015年9月13日、14日两天的利息,丰范公司已经从盈利款中扣收906.67元,故丰范公司要求扣除340000元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丰范公司应向常城返还保证金1650000元,盈利款41141.83元。对于常城主张的丰范公司超额收取的利息,如前所述,常城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14750元,常城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8905元,故丰范公司应向常城返还超额收取的利息55845元,常城仅要求丰范公司返还49725元,予以支持。常城主张,丰范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常城,应向常城支付违约金340000元,丰范公司则认为因股票交易软件断连,双方至今未结算,这并非丰范公司的过错。对此,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实际上于2015年9月15日已经终止,丰范公司应当与常城进行结算。虽然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结算协议,但常城系以起诉的形式要求与丰范公司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丰范公司应于3日内与常城结算完毕,并退还剩余款项。丰范公司关于股票交易软件断连,无法结算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丰范公司至今未向常城退还剩余保证金,应当支付自常城起诉之日后的第4日即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9%,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违约金为171765元,此后应按月利率0.9%计算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但不应超过保证金的20%即3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丰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城支付保证金1650000元,利息49725元,盈利款41141.83元。二、丰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城支付违约金17176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以未还保证金16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但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340000元)。三、驳回常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丰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7元,由常城负担183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2014元,由浙丰范公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丰范公司上诉认为常城逾期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其无需返还常城已经支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共发生两笔借款:丰范公司于2015年8月13提供的12750000元借款、丰范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汇入常城账户的1700000元借款。经核算,以上两笔借款在资金占用期间共产生利息59811.67元,鉴于丰范公司已从常城账户余额中扣收利息906.67元,常城最终应向丰范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为58905元,而常城于2015年8月13日向丰范公司账户汇入的114750元利息款已超出丰范公司应收取的利息金额,对于超出部分,丰范公司保有相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丰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丰范公司上诉称其逾期结算系因交易系统被强行关闭这一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未能按约及时结算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丰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且其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丰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上诉人浙江丰范鑫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丰范鑫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经预交4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天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