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锦州市凌河区玉臣聚龙汽车修配厂与被告苗小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玉臣聚龙汽车修配厂,苗小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90号原告:锦州市凌河区玉臣聚龙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王玉臣,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苗小龙,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市凌河区玉臣聚龙汽车修配厂与被告苗小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凌河区玉臣聚龙汽车修配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杨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凌河区玉臣聚龙汽车修配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欠款186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9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聚龙汽车修理厂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间,多次将其使用的运输车辆交由原告修理。这期间,被告支付一部分修车款外,对于尚欠修车款186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8600元的欠条。事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给付,2017年3月2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王玉臣汽车修理款18600元,从2013年到2015年,汽车修理及配件款,欠款人:苗小龙。”被告经营个体运输生意多年,有能力偿还修车欠款却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苗小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被告苗小龙在原告锦州市凌河区玉臣聚龙汽车修配厂处修理汽车,累计欠原告修车费以及零件费共计186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王玉臣(汽车修理款18600元整)从2013年到2015年,汽车修理及配件款。欠款人:苗小龙。”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汽车修理以及零件更换的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后,并未发现有质量上的瑕疵,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修车欠款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苗小龙偿还修车欠款186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小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锦州市凌河区玉臣聚龙汽车修配厂给付修车欠款18600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186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凌河区玉臣聚龙汽车修配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苗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