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8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小荷、赵海林等与王旭彬、陈玉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荷,赵海林,赵苓妨,王旭彬,陈玉芳,赵梅芳,赵如芳,杨建刚,宋加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897号原告:张小荷,女,1949年3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赵海林,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赵苓妨,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彬,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告:陈玉芳,女,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告:赵梅芳,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告:赵如芳,女,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告:杨建刚,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告:宋加朋,男,1977年01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张小荷、赵海林、赵苓妨与被告王旭彬、陈玉芳、赵梅芳、赵苓妨、杨建刚、宋加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群浩、被告王旭彬、赵梅芳、赵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芳、杨建刚、宋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荷、赵海林、赵苓妨诉称,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张小荷、赵阿义下放至溧阳市前马东庙村委一队,并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女儿赵梅芳、赵苓妨、赵如芳,儿子赵海林。1985年元月,原告张小荷与赵阿义全家迁至溧阳市溧城镇泓口村委五组,当年经村委及村民小组同意,原告张小荷一家与被告王旭彬一家合建房屋四间三层,其中一间为原告张小荷一家所有(现门牌号为溧城镇泓口村委泓口村××)。1997年7月被告王旭彬及陈玉芳夫妻单独领取了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43.1平方米。2002年4月赵阿义因病去世。2006年原告张小荷与儿子赵海林因故迁居至溧阳市昆仑东苑。2007年6月,被告赵梅芳、赵如芳、杨建刚、宋加朋将原告张小荷一家与被告王旭彬一家合建的四间三层房屋中的一间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在房产部门处重新领取了房产证。综上所述,三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原系原告张小荷与赵阿义所有,在赵阿义因病死亡后应属三原告与被告等共同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泓口村委泓口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其中一间门牌为××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所有。被告王旭彬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是事实,因我和赵阿义、张小荷夫妻有老亲关系,所以我们两家合做的房屋。后也赵梅芳、赵如芳子女读书及户口问题,才将部分房屋分析出来,由赵梅芳、赵如芳等四人领取了房产证。这确实剥夺了其他人的权利我们愿意承担当时失误引起的过错,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梅芳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上面王旭彬讲的话都是属实,就是为了孩子们读书和户口问题,才和我妹妹赵如芳办理的房产证。被告赵如芳辩称,具体和王旭彬讲的一样。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溧阳市公安局的户籍档案材料,原、被告家庭成员有父赵阿义、母张小荷生育长女赵梅芳、次女赵苓妨(林芳)、长子赵海林、三女赵如芳。根据溧阳市溧城镇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阿义全家于1985年由原前马乡迁入原泓口公社泓口大队第五生产队。同年5月经村委及生产队同意和王旭彬合建房屋四间,门牌号为××。1997年7月,被告王旭彬、陈玉芳经相关部门审批后,与赵阿义、张小荷共同建造了一幢砖混结构计343.1平方米的房屋。1997年7月24日,领取了溧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陈玉芳。2007年5月18日,赵梅芳、赵如芳因子女读书,两被告与王旭彬、陈玉芳商量将原家庭所有的53.19平方米房屋以买卖的方式从总房产分析出来,并将户口迁入该户,该房屋由原王旭彬、陈玉芳共有变更为产权人为王旭彬、陈玉芳拥有该房屋的289.91平方米,赵梅芳、杨建刚、赵如芳、宋加朋拥有53.19平方米(四人各占25%份额)。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现房屋门牌号为溧阳市溧城镇泓口村××。赵阿义于2002年11月15日死亡。现原告张小荷、赵海林、赵苓妨认为讼争53.19平方米的房屋应属按份共有,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竹箦镇前马村委证明、溧城镇泓口村委的证明、王旭彬、陈玉芳建房的审批手续、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产权约定书、赵阿义户口注销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赵阿义、张小荷与王旭彬、陈玉芳经由其所在的村委、村民小组及相关部门审批后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溧城镇泓口村××计343.1平方米的房屋,根据建造双方的口头约定,该房屋王旭彬、陈玉芳家庭拥有289.91平方米,赵阿义、张小荷家庭拥有53.19平方米,该幢房屋已经分别领取了各自的房产证。故该幢房屋的产权合法,各方当事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该房屋系赵阿义、张小荷夫妻与王旭彬、陈玉芳夫妻合建,其二个女儿赵梅芳、赵如芳因故将房屋面积分割领取产权时,遗漏其他共有人,致本案纠纷产生。在审理中,赵梅芳、赵如芳及王旭彬认可原告张小荷、赵海林、赵苓妨同系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王旭彬、赵梅芳、赵如芳表示会配合各方做好确权等相关事宜。虽然被告杨建刚、陈玉芳、宋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马村委、泓口村委、产权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泓口村305号计53.19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张小荷、赵海林、赵苓妨与被告赵梅芳、赵如芳、杨建刚、宋加朋共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梅芳、赵如芳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东新人民陪审员 莫国庆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