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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赵金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赵金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万芳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楠,女,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良,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上诉人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蒂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楠、被上诉人赵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蒂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蒂姆公司不支付赵金良:1、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2,432元;2、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896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5.08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加班要有加班申请单,员工手册对于加班也有类似规定,赵金良对于员工手册签字认可。由于赵金良是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是否加班均由其自行决定。故员工只有有加班申请单才能认定为加班,而不是只要超时工作就算加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赵金良辩称,加班都是公司统一安排的,公司从未要求其填写加班申请单,加班申请的制度从未实行过。不同意蒂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蒂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赵金良:1、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2,432元;2、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896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5.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良于2011年8月5日进入蒂姆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蒂姆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赵金良上上月29日至上月28日的工资。蒂姆公司处实行指纹考勤、电子考勤,如在无法识别的情况下会有人工考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闵人社工时审(2015)第0449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赵金良单位生产操作工岗位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6年2月29日,赵金良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蒂姆公司支付赵金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2、蒂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平时加班费4,096元;3、蒂姆公司支付赵金良体检费500元;4、蒂姆公司支付赵金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7,896元;5、蒂姆公司支付赵金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20元;6、蒂姆公司支付赵金良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岗位补助金24,000元。2016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130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蒂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金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平时加班费2,432元;二、蒂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金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7,896元;三、蒂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金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85.08元;四、赵金良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蒂姆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赵金良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蒂姆公司提供的部分月份考勤明细表中记载赵金良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蒂姆公司称因赵金良工资实行计件制,故其并未按照该考勤记录支付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的计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即使按照计时制,也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对此赵金良均不予确认,认为蒂姆公司每月对赵金良进行考勤并由赵金良签字确认,但蒂姆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蒂姆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表能够确认赵金良存在加班的事实,虽然蒂姆公司、赵金良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赵金良劳动报酬实行计件方式,工资明细中也记载有计件工资一栏,但蒂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系按照计件方式支付赵金良劳动报酬,且在一审法院要求下,蒂姆公司对其计件工资项目的发放方法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蒂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采信赵金良的主张,确认蒂姆公司未支付赵金良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鉴于赵金良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蒂姆公司要求不支付赵金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平时加班费2,432元;二、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7,896元;三、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85.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蒂姆公司是否应支付赵金良加班工资?根据蒂姆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明细表,赵金良确实存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工作的情形,蒂姆公司主张公司有加班申请制度,赵金良系自行决定加班,未提出申请,故不应认定为加班。但蒂姆公司并未提供加班申请制度已对操作工实行的证据,从蒂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来看也未设立加班工资的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赵金良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应认定为加班,并无不当。鉴于蒂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计算出的加班工资的金额并无异议,故蒂姆公司应当支付赵金良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蒂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