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庆昌、杨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庆昌,杨顺利,张佩华,杨顺来,王春荣,杨顺芳,杨顺祥,孙庆红,杨顺平,杨顺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昌,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王庆昌之妻),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顺利,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佩华,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张佩华之夫),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顺来,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杨顺来之兄),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荣,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顺芳,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杨顺芳之兄),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顺祥,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红,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祥(孙庆红之夫),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顺平,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顺香,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王庆昌因与被申请人杨顺利、张佩华、杨顺来、王春荣、杨顺芳、杨顺祥、孙庆红、杨顺平、杨顺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庆昌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564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王庆昌父亲的葬礼上,再审申请人被九被申请人打伤,王庆昌在医院治疗伤情产生了损失。但原审法院认定九被申请人没有殴打申请人,这与事实不符。王庆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杨顺利、张佩华、杨顺来、王春荣、杨顺芳、杨顺祥、孙庆红、杨顺平、杨顺香当庭陈述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再审申请人王庆昌主张2013年8月23日其被九被申请人殴打,随后公安机关就此事进行调查取证。九被申请人均否认当天与再审申请人王庆昌之间发生身体接触,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三名事发现场的人员均否认九被申请人殴打王庆昌。关于伤情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再审申请人王庆昌于2013年8月24日在咸水沽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但其头部、面部、眼部先后在2012年6月17日因被他人殴打及2013年7月14日因轮胎爆炸而受过伤,本次治疗的伤情仍为这些身体部位。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庆昌于2013年8月23日拍摄的眼眶CT片所显示的眼眶骨质影像不符合急性骨折的表现,对比2012年6月27日、2013年7月14日影像片显示的上述鼻区的影像学表现,不能确证被鉴定人2013年8月23日拍摄的CT片有左侧鼻骨骨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同一部位的伤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再审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九被申请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九被申请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王庆昌实施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咸胜强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