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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建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甘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建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甘小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487号原告:老河口市建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孟路冯营村258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甘小松,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老河口市建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甘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富硒粮油工地(甘小松)偿还原告老河口市建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屋面板剩余货款14856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甘小松偿还原告老河口市建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屋面板剩余货款148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与甘小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商品屋面板价格、结算方法、双方责任及义务、商品屋面板型号、数量清单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买房预付定金叁万元,提货前再付伍万元,供货达50%时结清50%的总货款,供货达90%时余款一次性付清,并汇入卖方账户。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屋面板共486块,共计货款358560元,被告甘小松仅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日付款210000元,余欠货款148560元至今未付。鉴于被告甘小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小松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甘小松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砼屋面板(型号为YWB-3III)432块,每块单价为580元,共计250560元,天沟(型号为TGB-77)54块,每块单价为830元,共计44820元,运费63180元,货款加运费共计358560元。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30000元,提货时再付50000元,供货达50%时,结清50%的总货款,供货达90%时,余款一次性付清(货款加运费)。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砼屋面板(型号为YWB-3III)432块和天沟(型号为TGB-77)54块,货款总金额为295380元,另运费63180元,共计35856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70000元、40000元,共计金额为210000元。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85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甘小松欠老河口市建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屋面板和天沟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小写为148560元),并备注本单款项最晚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仅仅履行了部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对双方的买卖合同业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5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备注最后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但是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老河口市建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屋面板剩余货款14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老河口市建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甘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