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俊与胡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胡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810号原告:张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胡海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诉被告胡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被告胡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016年11月6日出借3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6000元,已于2016年11月6日从借款本金扣了18000元,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2月6日至今仍应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016年12月3日出借的30000不要求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俊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偿还其中2017年1月25日300000元借款,其他请求不变,故其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后,被告以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欠条,约定月息为2%,借期3个月,原告通过建行转账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又于2016年12月3日借款30000元急用,未留欠条但有转账凭证。后被告又以投资为名,于2017年1月25日借款300000元,此款原告以现金给付。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胡海峰辩称,1、借条只是借款意向,实际收取的借款以转账凭证金额为准。原告实际只出借312000元,其中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出借282000元,2016年12月3日出借30000元。被告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条,但并未收到该款项,该笔借款不成立。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12000元;2、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按民法通则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11月6日,被告胡海峰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张俊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海峰付款28200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胡海峰通过电话和短信向原告张俊借款30000元,原告张俊于当日向被告胡海峰转账付款30000元,被告胡海峰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胡海峰未还款,原告张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海峰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俊300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胡海峰承认书写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原告张俊称是直接支付的现金,无付款凭证。后原告张俊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在本案中主张2017年1月25日300000元借款,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胡海峰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张俊借款28200元和2016年12月3日向��告张俊借款30000元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海峰应承担向原告张俊偿还本金312000元的责任。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为本金,故对原告张俊主张被告胡海峰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计算借期内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6%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张俊不主张2016年12月3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属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胡海峰应向原告张俊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并支付其中28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从此笔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2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张俊负担135元,被告胡海峰负担2990元(此款原告张俊已经垫付,被告胡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新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