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莫贤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贤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贤芳,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莫贤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桂14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莫贤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莫贤芳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莫贤芳以原判判决公正,量刑适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莫贤芳以原判判决公正,量刑适当为由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莫贤芳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阳审判员 李艳辉审判员 马文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梁媛媛书记员黄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