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竹宏鑫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绵竹宏鑫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宏鑫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孝德镇石河村*组。法定代表人:谷长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现变更为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竹宏鑫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方收料人署名“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处为空白;郑某某为什么能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或结算或承诺;认定“年产5万吨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一期总坪项目部”印章代表了上诉人,缺乏证据。2.被上诉人按年利率11.7%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昌公司支付货款908914元及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为44576.6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宏鑫公司诉称一致。一审法院另查明:宏鑫公司持有的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购方收料人、大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均署名“郑某某”。付款方式为浇筑完工后10个月付清商混款(手写)。大昌公司持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购方收料人署名“郑某某”,大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为空白。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砼款80%,余下20%砼款工程主体完工结束15工作日内付清。双方持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约定:大昌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5%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宏鑫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从应该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等。再查明:2014年6月12日,大昌公司与京广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加盖大昌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署名“张某某”。2014年8月27日,郑某某、张某某确认大昌公司尚欠宏鑫公司货款908914元,结算清单上还加盖了大昌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大昌公司建立了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宏鑫公司持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大昌公司指定郑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从事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对大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宏鑫公司按约向大昌公司供货,并与郑某某进行结算,确认大昌公司的欠款金额为908914元,大昌公司应按约向宏鑫公司支付。宏鑫公司认为2015年6月27日为大昌公司的付款届满之日,该日期晚于双方的约定,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多种违约的惩罚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大昌公司未按约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宏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1.7%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竹宏鑫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89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0891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5元,由大昌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2013年12月6日大昌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鑫公司向大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确定了单价、供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等内容。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大昌公司与宏鑫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大昌公司承建了“年产5万吨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一期总坪”工程,大昌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宏鑫公司持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上,大昌公司指定郑良明为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从事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对大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宏鑫公司按约向大昌公司供货,并将货物送至大昌公司指定的地点,工程完工后,宏鑫公司与郑某某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大昌公司的欠款金额,且结算单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大昌公司应按约向宏鑫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大昌公司不认可与宏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大昌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大昌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宏鑫公司按年利率11.7%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多种违约的惩罚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由于大昌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判支持宏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1.7%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大昌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华德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大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5.00元,由上诉人大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凡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