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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27支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支磊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平四路路口时睡着在驾驶座位上,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支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磊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支磊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支磊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从本市桃花坞大街出发,行驶至人民路平四路路口时睡着在驾驶座位上,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支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支磊被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支磊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均拒绝签字,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支磊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支磊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支磊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支磊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支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支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支磊醉酒后因自控能力减弱在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睡着,危险性较大,且其被查获后有不配合民警执法的情况存在,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利审 判 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自: